第3條
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
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但整壓站未直接連
接交貨口者,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火災
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四)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同一供氣區域內,應裝置監控系統之場所逾一處
者,得僅擇一場所裝置具備地震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二、遮斷裝置:
(一)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高、中壓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
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設有加壓或壓力提升設備之輸儲設備裝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
力之輸配氣設備裝置之。
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