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  ( 106 年 05 月 31 日)
第11條
事業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重新核算其天然氣售 價及基本收費,並檢附前條規定之報表及資料,報請核定(以下稱重新核 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屆滿三年。

二、(售氣量變化率-輸儲設備淨值變化率-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百分點 )≧百分之十五。

前項第二款公式之各項指標;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售氣量變化率=(前一年度售氣量÷現行價格核定之配氣量-1 )× 100% 。

二、輸儲設備淨值變化率=(前一年度輸儲設備淨值÷現行價格核定之輸 儲設備淨值-1 )×100% 。

三、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百分點=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前一年度消費 者物價指數-現行價格核定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

因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影響天然氣售價或基本收費之計算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令事業重新核定,不受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