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 102 年 09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可用存量:指天然氣進口事業於其自備儲槽中儲存之天然氣數量,加 計已抵港液化天然氣運輸船所裝載之天然氣數量。

二、天然氣售價:指天然氣進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計算方 式所計算之售價。

三、供應管制:指天然氣進口事業與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辦法規定,對用 戶採行減供用量或輪流停供之措施。

四、日平均用量:指天然氣用戶發生減供用量時,前一年度之天然氣每日 平均使用量。

五、存量可用天數:指可用存量可供銷售之天數。

六、存量下限天數:指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穩定供應天然氣,規定天然氣 進口事業避免啟動供應管制之存量可用天數下限。

七、價格管制: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命天然氣進口事業減緩當 期天然氣售價調漲幅度之措施。

第3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來源數量不足,或天然氣運輸船船期延誤之 原因,致其存量可用天數低於存量下限天數(以下稱可用存量不足)時, 應依本辦法實施供應管制。

前項存量可用天數,以天然氣進口事業當日上午八時之可用存量為分子, 前一年度日平均售氣量為分母計算之。

第一項存量下限天數之計算,以天為單位表示,四捨五入取小數一位;其 公式如下:

(前一年度事業液化天然氣運輸船平均裝載量÷前一年度事業平均日進口 量)×三
第4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 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 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修正時,亦同。

第5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時,應依下列順序及比率管制天然氣之供應 :

一、電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二、汽電共生系統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三、工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四、電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五、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六、工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七、運輸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八、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戶屬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戶者,以公用天然氣事業 申報資料中該用戶之日平均用量,依前項減供比率計算減供數量後,減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量;前一年度用戶實際用氣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實際 用氣期間之日平均用量替代之。

第6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實施三日前通知其用戶;依前 條第一項第八款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用量者,應於五日前通知之。

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7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存量可用天數達存量下限天數以上時,天然氣進口事業 應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應於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後三日內 ,將實施之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提 出補充說明。

第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減供用量,得對其供 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依輪流停供方案實施輪流停供。但 天然氣進口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減供用量者,不得實施輪流停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實施三日前將停供對象及時間等資 料,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 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一項輪流停供方案,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9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用戶輪流停供方案,應於停止實施後七日內,將實施 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隨時提出報告。

第10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即停止實施 輪流停供方案。

第11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進口天然氣價格上漲,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 實施價格管制:

一、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月上漲幅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連續三個月累積上漲幅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12條
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上漲幅度達前條規定時,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檢具相關 資料提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民所得水準、物價變動指數及經濟成長指標因素後, 於必要時,得命天然氣進口事業暫不調整或部分調整其天然氣售價。

第13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二項規定未調整天然氣售價之部分,得將之列為 應調未調之成本,並於計算天然氣售價時,得加計之。

前項應調未調之成本,天然氣進口事業應以獨立帳目記載之。

第14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調整天然氣售價時,應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