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 102 年 09 月 17 日)
第6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實施三日前通知其用戶;依前 條第一項第八款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用量者,應於五日前通知之。

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