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 102 年 09 月 17 日)
第5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時,應依下列順序及比率管制天然氣之供應 :

一、電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二、汽電共生系統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三、工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四、電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五、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六、工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七、運輸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八、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戶屬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戶者,以公用天然氣事業 申報資料中該用戶之日平均用量,依前項減供比率計算減供數量後,減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量;前一年度用戶實際用氣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實際 用氣期間之日平均用量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