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 102 年 09 月 17 日)
第4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 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 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