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 100 年 08 月 01 日)
第6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該供氣區域申請供氣之許 可,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輸氣管線未通達該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

二、該供氣區域無已供氣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

三、未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補正,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通 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