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100.08.01訂定)  會計報告 ( 104 年 09 月 15 日)
第29條
事業應編製會計報告,包括一般財務報告及分離會計報告。

前項會計報告應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報 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辦理前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者為限。

第30條
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事業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其他事業 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編製一般財務報告。

第31條
事業編製分離會計報告,應包括下列報表及其附註、附表:

一、部門別綜合損益表。

二、部門別資產負債表。

三、成本分攤明細表。

四、轉撥計價明細表。

五、天然氣業務部門設備變動明細表。

前項各款會計報表,依附件一格式編製。

第32條
事業會計科目表之科目編號、科目名稱及定義說明,應依附件二會計科目 之設置、分類及內涵等相關事項編列。

科目編號之明細科目代碼得由事業依其組織架構及經營特性自行增訂之。

第33條
事業一般財務報告與分離會計報告之部門別綜合損益表及部門別資產負債 表,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前後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事業提報主管機關之各種報表,應由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 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34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事業會計報告,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規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辦理。

會計師應就一般財務報告及分離會計報告分別出具查核報告,並依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及本準則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事業是否已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手冊,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一般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事業整體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及經營成 果。

三、分離會計報告是否遵循本準則與事業之手冊執行分離會計程序。

四、分離會計報告之各項成本、資產、負債與收入,是否依業務別合理分 離並允當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