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條
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 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三、天然氣生產事業: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 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四、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 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 之事業。

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 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

(一)儲氣設備:指儲存天然氣之設備,包括球型儲氣槽及管槽。

(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 其他有關之設備。

(三)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天然氣熱值之 設備。

(四)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五)卸收設備:指卸收液化天然氣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