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監督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 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 先行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