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
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登記。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
,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
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前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明理由,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
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
簽約費率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