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
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
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
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同意
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之同意備案者,得免與經營電力網
之電業簽約;惟基於供電安全、可靠度及電力品質考量,設備併聯及運轉
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一項期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
址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正當理由,中央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
簽約情形、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