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
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
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
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
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
之級距。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裝置
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示範獎勵之風力發電設
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