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17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經營電力網之 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聯、運 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保存經營電力網之電 業發給之電能躉購電費證明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維護)資料,以供 查核。但無售電需求者得免備電能躉購電費證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至現場 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