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
日起,填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並檢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
電設備登記證及購售電契約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
一、本條例施行前,設置者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設置者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三、運轉超過二十年。
前項設備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其設置者免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
登記證影本,但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完工驗收、查驗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設置者,免附購售電契約影本。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認定案件準用之。
第一項申請人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日起六個月內,應依本條例第
八條規定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
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屆期未完成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同意備案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