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10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 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 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七、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 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令得免 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 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九、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其 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七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 託專業機構,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 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