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 99 年 11 月 03 日)
第3條
爭議之調解,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調解案件之性質或再生能源之類別邀集學 者、專家一人至七人為之。

前項學者、專家對於調解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事人申請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調解應於受理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但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