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 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 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