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