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15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 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 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