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21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

一、五年內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 標或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三、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公司已解散。

五、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 、抵押,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 正。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技術人員或降低用 電場所維護處數。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 護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