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20條
檢驗維護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