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19條
檢驗維護業受限期改善之通知、停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自通知或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 不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前項受限期改善通知者,應於限期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回報改 善情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驗維護 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