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16條
檢驗維護業不得將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轉包、分包及轉託無檢驗維護業 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

檢驗維護業不得轉包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

檢驗維護業分包金額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檢驗維護業已簽訂之契約約定分包業 務予其他檢驗維護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