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14條
檢驗維護業有停業、歇業或解散之情事時,應通知所在地電業及委託之用 電場所,並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