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檢驗維護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查核或查閱。

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合格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分別傳送至前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