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12條
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 為單位,並以其所在地相連四行政區域為限。

行政區域內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者,其轄區內之用電場所得委託在其 他行政區域登記之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

檢驗維護業於其維護之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於二 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規定,得要求檢驗維護業提供執行 計畫書。

所在地於臺灣本島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 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先檢附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向澎湖縣、福建省金 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同意。經其同意後,始得檢附其核發之同意文件, 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申請登記為維護範圍,不受第一項相連 之限制;所在地於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 臺灣本島之行政區域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以相連三行政區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