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 106 年 06 月 12 日)
第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之處 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先召集發電業或 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