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購電及備用電力費率 ( 107 年 01 月 05 日)
第15條
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其不足電力得向當地綜合電業申請經常用電;其購電 費率,以能源用戶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費。

第16條
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向當地綜合電業申請之備用電力,得連接綜合電業經 常供電線路或另接綜合電業其他供電線路,以備其系統發電機組維修或故 障時,供電至由合格系統發電供給之全部或部分場所。

第17條
前條之備用電力電費以月計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前項基本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用電月份: (一) 合格系統之定期檢修,如經綜合電業同意安排於非夏月 (六月一日 至九月三十日以外之時間) 期間進行者 (用戶檢修計畫應於檢修前 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綜合電業) ,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定期檢 修期間未滿一個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計算。 (二) 前目以外用電,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 合格系統發電設備於非夏月故障次數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為限, 在雙方契約容量內,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算。

二、未用電月份: (一) 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二十五計價。 (二)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 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 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五計價。但該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適用前目之規定: 1 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之新設機組。 2 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 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

第一項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綜合電業同意之定期檢修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 電價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 二十五計算。

前二項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計算,概應加計功率因數及自備供電設備等 電費折扣。

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當月用電超出與綜合電業簽訂之契約容量時,其超出 部分,綜合電業得按經常用電超約用電計價方式加收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