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20條
廠商就製造之新車型車輛或進口車型車輛,如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前取得車型耗能證明者,應檢送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予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並依第九條辦理能源效率標示後,始得自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於國內陳列或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