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19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廠商未就其製造或進口車型之車輛檢送 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發給車型耗能證明:

一、廠商依第八條規定製作之能源效率標示樣張。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製造或進口廠商、經銷商、各經銷與展示處所之名 稱、地址、電話;如設有電子郵件聯絡信箱者,應一併提供。

前項各款文件內容如有異動,廠商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 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內容審核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