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18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耗能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未具有前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 關得委託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