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能源供應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6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 、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 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第7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 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 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