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考量環境衝擊及兼顧經濟 發展,應擬訂能源發展綱領,報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2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輸入、輸出、生產、運送、儲存、 銷售等業務之事業。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 ,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 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 院。

第5-1條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 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 源研究發展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