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力調查實施辦法  總則 ( 9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物力調查範圍,區分為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二種,其類別及調 查範圍如下:

一、重要物資:共區分為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燃料;纖維、皮 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藥品醫材;建材;交通運具、通訊器 材及其他十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存量:指調查當時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公營事業、民間廠商、倉 儲業者現有庫存之重要物資。但由國外進口已購入而未運達者不予 列計;已出售而未提貨者,應予列計;車輛、船舶、航空器及機械 類之現有量亦列為存量。

(二)生產量:指國內重要物資生產能量及實際產量,應就公、民營企業 分別統計之。

(三)輸入量:指國外重要物資之進口量。

(四)輸出量: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外銷量。

(五)內銷量:指國內公、民營工廠每月生產重要物資之內銷量。

(六)原材料使用量:指公、民營工廠為產製重要物資所需主要原材料之 使用量。

二、固定設施:共區分為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及貨櫃集散站 五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學校:包括各級學校之教室、辦公室與其他固定建築物之間數、面 積及其重要設施。

(二)公共場所:包括宗教場所、觀光旅館、文化(活動)中心與其他公 共場所之間數、面積及其重要設施。

(三)醫療設施:包括公、私立醫院之病房與病床數量及其重要設施。

(四)倉庫:包括政府機關、公、民營企業、交通運輸業、銀行、海關與 其他所有倉庫之間數、面積及其重要設施。

(五)貨櫃集散站:包括貨櫃運輸之儲放場地。

第3條
物力調查區分為定期調查及臨時調查二種:

一、定期調查:對定期調查之重要物資,每季調查一次,並應於該季末十 五日內登錄或修正一次;對固定設施,每年十二月底前調查後登錄或 校正一次。

二、臨時調查:對臨時調查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由主管機關依需要另 以命令行之。

第4條
凡列為被調查對象之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公營事業、民間廠商及運輸倉 儲業者,均應按期自動據實申報,不得拒絕調查、虛報或隱匿,並應接受 調查機關抽(複)查。

各調查機關執行抽(複)查時,應事前函知被調查對象。

第5條
依本辦法擔任調查任務人員,對調查統計資料負有保密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