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9條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 權範圍內設置加氣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 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氣廠商依加氣站加儲氣設施查驗表 檢查加氣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