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準則  退休、撫卹與資遣 ( 98 年 11 月 27 日)
第15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在本公司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退休條件,遇本公司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裁減人員時,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年資得提前五 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第16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在本公司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應即退休。

從業人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應即退休。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第17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 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18條
本準則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9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十七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所發撫卹金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 三年者,以三年計。

第20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者,一律發給四十個基 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 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如另 有由本公司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第21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 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22條
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勞動 基準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3條
本公司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致雇主變更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從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24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25條
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濟部 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