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 95 年 05 月 24 日)
第4條
自前條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 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有關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