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1 月 29 日)
第20條
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分年編列預算支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 為結算基準日,就該事業參加退撫基金所繳納之公提及自提費用總額,及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支應該事業之退撫相關費用總額,依臺灣銀行二年期 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後相 抵扣,再減除該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 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 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政府承受並一次繳足。

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前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 數撥交、撥繳為止。

政府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繼續負擔該事業民營化前已 支領各類退撫給與人員未來應付各類給與之相關費用,並按年編列相關退 撫預算撥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帳戶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規定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