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6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 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 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