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 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