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17條
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 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行使第二項所列之權 利。
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 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