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16條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移轉民營,將其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者 ,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

政府持有前項公營公司股份,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轉讓,不受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