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
二、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
情形之一。
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三項所定
情形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購買漁業
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停止期間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依本法第十條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處分之期間,不併入
前項停止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期間計算,且停止補助期間之作業時數或出海
時數不得作為申購用油使用。
第一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
條第九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