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13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於本院農委會 書面行政處分所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 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 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 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 裝入容器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 撈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七、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或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 第十條規定處分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但其處罰或處分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四)違反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 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

(五)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六)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 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七)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有前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或有前項第 五款所定違規情形者,按進出港時間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 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經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來源者於一定期間 內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查獲當年度 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 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於一定期間內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