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 104 年 10 月 15 日)
第7條
漁船加油站完成各項營運設施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 施,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四、設站用地位於商港或遊艇港區域內者,其營運設施經商港或遊艇港管 理機關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五、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站者,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 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漁船加 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漁船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碼頭使用權時,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