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附則 ( 106 年 09 月 13 日)
第36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置經營之加油亭,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規 則之規定申請設置,逾期視為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

第36-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於連江縣地區未取得 經營許可執照之既存加油站(以下簡稱既存加油站),符合下列條件,其 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一、連江縣所轄之各島嶼上,特定油品種類唯一供應者。

二、經連江縣政府監督建築物結構安全、消防及環境保護事項者。

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連江縣政府所出具符合前二款規定之相 關證明者。

前項既存加油站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既存加油站,於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其設備及 經營管理事項,準用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十款、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 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3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