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
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五、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
供作加油站使用者,並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
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
查勘。
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
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