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如下:
一、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
二、經核准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加油站之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機動車輛或動
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內,加油站之站名不得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