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用地 ( 106 年 09 月 13 日)
第11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 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申請籌 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 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